(2017)苏02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涛、毛某A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涛,毛思康,顾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涛,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沂市。2000年5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思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松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油品生意,户籍在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2004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涛、毛思康、顾松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荣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思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松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顾松华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荣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荣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张荣涛,原审被告人毛思康、顾松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张荣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荣涛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刑初5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连德审判员 张健彤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