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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晓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月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月,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5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7年1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转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晓月在安平县红旗街其所经营的梦醒时分保健品店内,明知其销售的“一粒硬”保健品无合法来源,仍然予以销售。2016年1月7日,安平县公安局联合安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检查时,当场扣押“一粒硬”一盒。经依法鉴定,“一粒硬”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安平县公安���安公(巡)扣字〔2016〕011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WH-2016-01-15-011(2/2)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晓月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月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掺入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晓月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庭审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