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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有国、尚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有国,尚建亭,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有国,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亭,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系尚建亭妻子),住平原县。原审被告:樊有昌,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审被告:祁立喜,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审被告:刘士华,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泉,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先忠,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立泉,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有国因与被上诉人尚建亭、原审被告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有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齐有国、原审被告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8月,上诉人齐有国、原审被告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合伙成立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发加工厂)。为筹集收购棉花资金,上述七人决定每位合伙人都要筹集资金。2005年9月16日上诉人齐有国从尚庄村三户赵传更、赵书军、被上诉人尚建亭处筹集资金11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尚建亭4000元、赵传更4000元、赵书军3000元,上诉人齐有国向三人书写了借条,并把资金全部交到顺发加工厂,当时上诉人齐有国是顺发加工厂现金出纳,因此出具了一张顺发加工厂现金收入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是尚庄三户,此笔借款原审被告韩立泉作为顺发加工厂会计也作了账面记载,此笔借款在顺发加工厂的一张结息清单上也有记载,并且原审被告樊有昌对该笔及其他三笔借款出具了顺发加工厂收入凭证,并且有其亲笔签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尚建亭借款没有用到上诉人齐有国个人或家庭中,不属于上诉人齐有国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系上诉人齐有国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尚建亭的借款之所以没有在顺发加工厂的现金收入凭证及相应账页记载中以被上诉人尚建亭的名义出现,而是以上诉人齐有国的名义出现,这是顺发加工厂的惯例,不仅仅是上诉人齐有国自己这样,其余合伙人筹集资金都是以合伙人自己的名义存入,这一点从原审被告韩立泉账页的记载也能充分体现出来,这是事实。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齐有国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建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一审全部被告即上诉人齐有国及原审被告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偿还债务。原审被告樊有昌述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应当由上诉人齐有国一人承担,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原审被告祁立喜述称,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偿还。原审被告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共同述称,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齐有国的个人债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建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齐有国、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以樊有昌、祁立喜、齐有国、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七人名义共同合伙成立了顺发加工厂。工商登记档案中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均有齐有国一人所签,也无其他人的委托书。2006年9月15日齐有国收到尚建亭4000元,约定月息8厘。以上事实双方陈述、收到条、行政裁定书等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两笔借款是否是合伙债务。尚建亭持有的收到条计款4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该收条是齐有国出据的,齐有国也认可该笔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齐有国辩称是顺发加工厂债务,从齐有国提供现金收入凭证(11000元,称有尚建亭4000元)及相应账页记载,均表明是齐有国的名义出现的,而不是以尚建亭的名义出现的,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齐有国个人借款,应有齐有国个人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齐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建亭借款4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8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完毕时止);二、驳回尚建亭对樊有昌、祁立喜、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有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樊有昌主张案涉借款系上诉人齐有国个人借款,由上诉人齐有国个人使用,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该观点,原审被告樊有昌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2006年9月14日现金收入凭证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9月14日上诉人齐有国向合伙企业顺发加工厂交了42500元;现金日记账一份,用以证明42500元款项的入账时间及支出情况;支款条三张,用以证明是上诉人齐有国分别于2007年7月8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1月17日支出使用了借款,借款已经支超。上诉人齐有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2007年7月8日和2008年9月10日的支款条与本案无关,现金日记账系原审被告樊有昌个人所记,上诉人齐有国看不明白。被上诉人尚建亭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均认为其不是顺发加工厂合伙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人无关。原审被告祁立喜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部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齐有国向被上诉人尚建亭出具收到条并接收款项时并未加盖顺发加工厂公章也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即案涉借款并不是以合伙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所借,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齐有国向被上诉人尚建亭出具收到条并实际接收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齐有国与被上诉人尚建亭之间,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尚建亭只能请求借款人即上诉人齐有国偿还借款,其无权基于借款合同权利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偿还债务。虽然上诉人齐有国及原审被告樊有昌均提供了合伙企业账目,账目能够反映上诉人齐有国所借款项已记载于合伙企业账目中,但该登记系合伙企业顺发加工厂内部管理行为,即使案涉款项实际用于合伙事务,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该约定也系合伙组织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齐有国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世民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