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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与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6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17737192M。法定代表人:关颂民,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85686056Q。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二: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金领路B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7459984T。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诉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本金372400.1元及计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72400.1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违约金为7448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以上合计379848.1元;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网丝,原告依照被告一的指示送货,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一应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余下50%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指示将网丝送至被告二厂区内,但被告一拖延付款至今。后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7240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经查,被告二拥有被告一60%的股权,且其与被告一的经营范围重合,二者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董事互相兼任。原告与被告一交易,被告一却指示原告送货至被告二厂区内,其实质是被告一与被告二混用生产厂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二通过操控被告一的决策经营,滥用被告一的独立人格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答辩称:一、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网丝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5008),合同总金额为36914元,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实际到货金额为372400.1元,关于此金额我方有异议,根据之前新会给我方的报价单和合同中单价不一致,我方核算确认金额为357523.30元。二、我公司于2009年开始与原告采购聚酯单丝原料,至2016年共计向原告采购原材料134244.30公斤,货款总额为6592876.97元,双方一直处在友好合作的状态中。三、该合同纠纷的原材料到我公司后,于2015年7月23日即对型号?0.20mm和?0.27mm的原材料进行上线整经,在上线过程中发现有部分络子有损坏现象,有的络子套不进去轴盘上的固定销,这样上线时总有松线,尤其是型号为?0.27mm的原材料松线现象比较多。再有这批线的经线的静电很大,给上线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且时有断线发生(见现场拍照片)。该质量问题我方也多次向原告相关人员(钟锡其、施德荣)反映,但迄今都没有得到回应。这批原材料在十天整经完毕后上机试织过程中发现多有断经现象,因我方使用该原材料的设备电气控制系统出现故障而无法再继续试织后投入生产,到现在还没有修好设备,因此,无法判断原告该批原材料经线是否存在质量不稳定隐患,尚无法确定。该情况也在原告相关人员来我公司现场时,我方向其做了说明。原本原告这批单丝是库存积压单丝,原告请求我方帮其消化掉以减库存积压,并在价格上适当给我们下浮,为此,我方在着眼双方继续长期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下,与原告签订了这批原材料的采购合同。综上所述,我方向贵院提出与原告调解的请求,由贵院帮助调解我方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网丝,规格型号614u-0.35,重量约1000kg,单价45元/kg,总金额45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7月20日;2、2013年10月11日合同余货,重量1548.8kg,总金额91509.00元;3、2014年8月6日合同余货,重量2535kg,总金额135150.00元;4、2014年8月6日合同余货,重量1547.9kg,总金额97515元,合计6631.7kg,总金额369174元。按产品标准验收,如有问题,一个月内书面提出。需方必须在两个月时间内(即9月6日)前按合同总金额付清50%的货款,余下50%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一的指示依约将网丝送至被告二厂区内,由被告二用来生产加工。被告二收货后,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7523.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一于2006年3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马胜山,股东是马胜山和樊丽娟,马胜山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经营范围:聚酯扁丝螺旋网、聚酯单丝多层成型网制造、销售;机械加工;机电产品(不含汽车)、五金工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矿产品、木材、纸浆、纸张、环保设备及配件、造纸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件、空调制冷设备、燃气热水器、汽车配件、塑料制品、橡胶及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律法规限制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二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马胜山,马胜山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被告一和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占被告二约60%的股权,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占被告二约40%的股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机械电子设备、五金工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矿产品(不含煤炭)、纸张、纸浆、环保设备、燃气热水器、汽车配件、橡胶制品、聚酯网、聚酯单丝销售及技术成果转让;聚酯网生产;经营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限定和禁止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中约定按产品标准验收,如有问题,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已收货,两被告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一在《往来对账通知书》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57523.3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此金额收取货款。原告与被告一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一必须在2015年9月6日前按合同总金额付清50%的货款,余下50%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付清价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清偿货款357523.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57523.30元为本金。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人员混同,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而且本案的货物由被告二收取,被告一与被告二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57523.30元和利息(以人民币357523.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华胶丝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7.72元,减半收取3498.86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382元,合计人民币5880.86元,原告负担117.44元,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和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负担5763.4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金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