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谭文平与杜合兴、杜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平,杜合兴,杜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43号原告:谭文平,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合兴,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杜艳,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谭文平诉被告杜合兴、杜艳、新乡县掌上明珠家居生活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乡县掌上明珠家居生活馆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文平及代理人张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合兴、杜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平诉称:其与被告杜合兴、杜艳系同村邻居,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因生意经营周转,先后于3月13日、5月29日、11月11日及2012年9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明确约定利息,并以家具店全部资产抵押。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下195100元,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95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4份,2、转账凭证3份。被告杜合兴、杜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谭文平与被告杜合兴、杜艳系同村邻居关系。2011年3月13日,杜合兴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年利息12%,到期一次付清。杜艳代杜合兴书写了借条,杜合兴在借款人处按手印。2012年3月13日,杜合兴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再续一年”。后杜合兴支付了2013年3月13日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做了记录。2016年5月3日,杜合兴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1年5月29日,杜合兴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杜合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续期,且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对利息支付情况做了记录。2016年5月3日,杜合兴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杜合兴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5分,到期一次付清。杜艳代杜合兴书写了借条,杜合兴本人签名。2012年5月11日,杜合兴在原借条上书写“再用半年”。杜合兴到期未归还借款,但一直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并在借条上对利息支付情况做了记录。2012年9月2日,杜艳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分5。杜艳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又书写了杜合兴的名字。后杜艳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并在2014年8月19日返还了10万元本金。2015年7月22日、9月15日,杜艳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日前的利息36000元(该36000元没在借条上记载)。2016年5月3日,杜艳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另原告承认,除了杜合兴在借条上记载支付的利息外,杜合兴另支付了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杜艳向原告出具了借30万元的借条,虽然杜艳另书写了杜合兴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杜艳受杜合兴委托借款,因此,该30万元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是杜艳。杜艳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杜艳在2014年9月2日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2日前的利息,又在2016年5月3日返还原告20万元本金,本金30万元已经还清。尚欠2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8个月的利息计24000元。因此,杜艳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3月13日杜合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了2013年3月13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5月3日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利息37667元。2011年5月29日杜合兴借款10万元,支付了2013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5月3日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利息43650元。2011年11月11日,杜合兴向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了2013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2月24日,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47320元。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28637元。原告承认杜合兴除在借条上记录支付的利息外,另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因此,杜合兴现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92637元,共计172637元。至2017年2月24日,杜合兴、杜艳共欠原告本金、利息19663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偿还19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杜合兴、杜艳均是分别借款,因此,应当分别向原告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杜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文平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91100元;二、限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文平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三、驳回的谭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杜合兴承担3685元,杜艳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荆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