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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陈前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大金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91757。法定代表人:潘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普新村*组。经营者:龙泽生,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蚂蝗村亮坝组塘寨工业园。负责人:潘强。原审被告:陈前贵,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黔昌租赁站)、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清镇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前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婧和被上诉人黔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黔昌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黔昌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丰公司及华丰清镇分公司从未与黔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建设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上加盖的华丰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盗用,华丰公司并不知情;2、华丰清镇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黔昌租赁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3、华丰清镇分公司依法成立,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其负责人为潘强,而黔昌租赁站在未要求陈前贵出具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时即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华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因公章被盗用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故华丰公司对盗用行为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黔昌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华丰清镇分公司未到庭。陈前贵未到庭。黔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黔昌租赁站与华丰清镇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2、判决华丰公司、华丰清镇分公司和陈前贵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96545.86元、上下车费498.94元、维修费1645.25元、小件赔偿费304元,合计98994.07元给黔昌租赁站;3、判决华丰公司、华丰清镇分公司和陈前贵退还黔昌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560.2米、扣件2576套、顶托1342套,退还不能按市场价承担赔偿款,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未退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的租金损失;4、判令华丰公司、华丰清镇分公司和陈前贵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等的违约金2.5万元正;5、判令华丰公司、华丰清镇分公司和陈前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以黔昌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以华丰清镇分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设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该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费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黔昌租赁站按约向华丰清镇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黔昌租赁站总计向华丰清镇分公司提供钢管12336.7米、扣件4500套、顶托2100套。华丰清镇分公司已经退还黔昌租赁站钢管9776.5米、扣件1924套、顶托758套。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扣除华丰清镇分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欠付黔昌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83994元,另有钢管2560.2米、扣件2576套、顶托1342套未退还黔昌租赁站。华丰公司和华丰清镇分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承包协议》一份,该《承包协议》当事人双方为华丰清镇分公司和陈前贵,协议上加盖有“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和华丰清镇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清镇选煤厂工程是其公司自身修建厂房,也认可其持有并使用“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黔昌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承租方载明为华丰清镇分公司,并加盖有“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华丰公司和华丰清镇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有的“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备案登记,也未举证证明其举示的《承包协议》上加盖的“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黔昌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对华丰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承租方为华丰清镇分公司。华丰清镇分公司作为华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由华丰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黔昌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华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黔昌租赁站要求解除《建设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31日,华丰公司欠付黔昌租赁站83994元是事实,黔昌租赁站主张华丰公司给付,法院予以支持;黔昌租赁站主张华丰公司退还钢管2560.2米、扣件2576套、顶托1342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的租金,法院认为黔昌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市场价的具体标准故对黔昌租赁站请求按照市场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未退还的物资租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华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黔昌租赁站主张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黔昌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主张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83994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计算的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2560.2米、扣件2576套、顶托1342套的租金;三、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2560.2米、扣件2576套、顶托1342套;四、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璧山区黔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华丰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华丰清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盗用,但基于华丰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对他人盗用印章的事实举示任何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认为华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系华丰清镇分公司与黔昌租赁站签订。对于华丰公司称华丰清镇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此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包含“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华丰清镇分公司与黔昌租赁站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由于华丰清镇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使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即应由华丰公司向黔昌租赁站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前贵的行为,华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清镇选煤厂系其公司成立的煤炭配送基地,华丰公司与陈前贵建立了为该厂修建房屋的施工合同关系,故相对于黔昌租赁站而言,涉案租赁合同既加盖有华丰清镇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代表该分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负责人陈其贵又系为该公司修建厂房的施工人,因此陈其贵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所述,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贵州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