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汽车4S店人事专员。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及11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从其同事牟某某的手提包中两次盗走现金共500元;2.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同事贺某某让其将手提包存放之机,从贺某某手提包中盗得现金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相说明书、立功相关文书、谅解书;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害人牟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搜查、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鉴于其盗窃所得款项均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