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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贵飞诉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飞,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554号原告杨贵飞,男,1969年9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5688号。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飞诉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飞诉称:2013年4月22日,经中介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于同年11月1日参加交房活动并预交350,000元购房款,并于2014年7月1日再次交付5万元完成购房人的更名。2015年12月26日,原告正要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才知晓之前约定享受的8,000多元的认筹押金利息已经无法享受。2016年3月17日接到第二个签约通知,并于2016年4月2日到达现场,才知晓之前约定享受的相关利息优惠49,000多元也已经无法继续享受。本案被告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取消之前约定给原告享受相关利息优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错误行为在媒体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9,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向案外第三人范流通受让取得房屋认购名额,并承诺补交相应款项及执行被告公司的政策规定。但原告在认购房屋具备签约条件,被告以电话、公告等形式多次通知原告签约的情况下,原告都没有按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逾期签约三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延期签订合同的申请,并承诺放弃按期签订合同的优惠及利息补偿。2016年6月8日,原告签字确认了《艺术家园房价组成明细表》,确认购房支付款项为827,243.3元,其中房款807,725.3元,配套费19,518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原告因个人原因逾期办理合同签订手续,并明确承诺放弃按通知期限签订合同的优惠及利息补偿,且双方在确认合同款项及购房金额时,没有计算利息及优惠项目,同时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亦没有计算利息及优惠项目,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贵飞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通知,欲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期间内未违约;2.关于云南艺术家园签约截止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不能享受利息,但未告知不能享受的原因;3.再次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告知书,欲证明被告没有将该告知书发给原告;4.艺术家园选房确认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买卖关系;5.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补交了房款;6.艺术家园房价组成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直至2016年6月27日才知道有承诺书;7.参与预交房款优惠活动资金占用补偿确认书,欲证明原告交了350,000元购房款,被告作出了支付利息的承诺;8.云南艺术家园区“优先交房款,享房价优惠”活动交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承诺优惠8,61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证明观点;对证据5认为需要核实。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艺术家园区住房更名申请,欲证明原告通过从案外人范流通处受让取得购房资格;2.云南艺术家园区B区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公告、再次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告知书、交房公告,欲证明被告多次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签约,原告均未按照通知与被告签约,给被告统一交房工作造成极大不便,故被告决定从2016年1月18日起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业主将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及利息补偿;3.催签记录,欲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约,但原告均未按照通知日期签约,故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及利息补偿;4.云南艺术家园园区项目延期申请审批表、艺术家园房价组成表,欲证明因原告未在2016年3月31日按期办理签约手续,2016年6月28日原告办理签约手续时,自愿承诺不再要求享受任何优惠及利息补偿;5.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原、被告已经顺利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出尔反尔;6.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被告曾以电话的方式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证明内容;对证据2中的交房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证明内容,对云南艺术家园区B区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公告、再次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告知书认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延期申请审批表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对审批表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十二月份通知的,之后就没有通知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交易最终交付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媒体上刊登的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证;原告对证据4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上述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争议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案外第三人范流通认购被告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南艺术家园区”项目B地块13栋第二单元702室房屋并签订《云南艺术家园区选房确认书》,明确认购房源预测面积139㎡、单价5,930元/平米、总价824,270元,并约定“认筹款支付事项”为:(一)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30日为交款有效期;(二)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才交清款项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交款当日计取利息;(三)截止2012年9月31日未交清款项的视为自动放弃房源。2014年7月1日,原告杨贵飞基于受让案外人范流通认购名额与范流通共同向被告作出《云南艺术家园区住房更名申请》,申请将范流通认购的“云南艺术家园区B区13栋2单元702室房源”认购人更名为杨贵飞,承诺“购房业主变更后同样是为本人已经享受云南艺术家园区项目的政策性购房优惠,保证以后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明确“本次办理变更手续补齐至总房款90%,自愿补交54087元房款”。同日,原告杨贵飞向被告交付款项54,087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参与预交房款优惠活动资金占用补偿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杨贵飞(系由范流通更改为杨贵飞)认云南艺术家园区住房B区13栋2单元702室139平方米住房。于2013年11月1日参加云南艺术家园区预交房款优惠活动,交款叁拾伍万元。参加我公司交房款享受优惠价活动的业主朋友,根据活动承诺交款3个月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合后给予年利率6%的占用补偿,即:即2014年2月14日起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范流通与被告签订的《云南艺术家园区“优先交房款,享房价优惠”活动交款协议》,相应确认书明确的优惠为房价减少62元/㎡、共计减少8,618元。2015年6月,原告入住上述房屋。2015年12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杨贵飞履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手续,并确定原告杨贵飞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云南艺术家园区B区签订公告》,通知“云南艺术家园区B区(A1地块)业主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前往项目所在地办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手续,逾期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所选房屋的购买资格”。2016年1月18日,被告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业主于2016年1月28日前往项目所在地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再次通知签订告知书》,通知“云南艺术家区B、C区(A1、A3地块)业主”“由于在我公司多次通知及公告的情况下一直未到项目现场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手续,这已经严重影响项目整体交房及统一办理产权手续。从即日起您将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及利息补偿。特此再次在报纸媒体上公开通告,若2016年1月23日前仍不到现场办理,又没有提前提供相关单位特殊情况证明,将视为自动放弃所选房屋的购买资格,原《选房确认书》将自动解除,公司将拒绝签订《购房合同》的房屋另行处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艺术家园签约截止的通知》,通知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仍不完善签约手续履行签约义务,除已经无法享受原约定的相关利息优惠外,我公司将有权收回房源另行处理,不再另行通知”。2016年6月8日,原告签署《云南艺术家园区项目延期申请审批表》,在该审批表“延期原因及延期时间”及“承诺书”两栏如下内容:“因个人原因申请2016年3月31日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约手续。因3月31日未按期来办理签合同手续,特申请给予办理签约手续,按公司相关约定执行”、“本人承诺按上述约定时间(申请延期的时间)来办理手续,如逾期按云南艺术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布的:云艺司[2016]2号文件关于再次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告知书处理”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艺术家园房价组成明细表》客户确认处签名,该明细表记载认购人为杨贵飞、房号为B13-2-702、实测建筑面积136.21㎡,应收款项为827,243.3元(包括总房款807725.3元、配套费19,518元)、已收款项734,087元、扣减款项为0、剩余应交款为93,156.3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JY2483),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云南艺术家园区A1地块13幢2单元702号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套内建筑面积为11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992.76元,总金额827,243.3元。该合同于同日备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收取原告房款827,243.3元。现原告以受被告欺骗给予其应享受的房价优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利息49,61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金额计算依据为《云南艺术家园区“优先交房款,享房价优惠”活动交款协议》所记载优惠8,618元以及房款350,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共19个月的利息36,750元、房款54,087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共计17个月的利息4,25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继续享受涉案购房交易所涉及的房款优惠及预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认购涉案过程中基于提前预交房款可享有被告承诺的多重房价优惠,但受被告欺诈而不能“享受”相应优惠;被告则抗辩原告迟延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逾期后提出延期订立合同的申请并承诺放弃所有优惠及利息补偿,双方按最终确定房款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贵飞从案外人范流通处受让认购被告开发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名额,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与被告建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认购阶段(即未正式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前),被告基于“预收房款”等情形而承诺给予原告相应的优惠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作出的相应承诺以及与原告订立的相关协议构成预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是否依约(按期)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而发生争议。但最终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且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从预约合同(认购相关合意)与本约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关系来说,预约是约定将来按一定条件订立本约的合同,其以订立本约为债务内容。预约合同条件并非不可变更,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最终应当依据本约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原告是否按时订立本约和继续享有“认购阶段”约定的房价优惠发生争议,但最终订立本约阶段,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艺术家园房价组成明细表》所列交易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据此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房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亦系按《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应认定为双方就涉案交易房屋价款达成了与预约有差异的新的合意。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欺诈而不能享有优惠(亦即主张受欺诈而达成《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交易房屋价款已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继续享有认购过程中所涉及的房款优惠及预付款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49,6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杨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张黎人民陪审员  杨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