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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玉珍、吴某等与洪飞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吴某,吴一涛,洪飞雄,黄梅县友联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32号原告:李玉珍,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吴某(系李玉珍丈夫),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吴一涛(系李玉珍、吴某之子),男,200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濯港镇丁字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7********。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洪飞雄,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友联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原告李玉珍、吴某、吴一涛诉被告洪飞雄、黄梅县友联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吴某、吴一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飞雄、友联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珍、吴某、吴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964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3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濯港街路段,洪飞雄驾驶牌号为鄂J×××××小轿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濯港镇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同方向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驾驶人吴某及乘坐人李玉珍、吴一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飞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李玉珍及吴一涛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5%,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部分诉请过高;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李玉珍、吴某及吴一涛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1829.44元有异议,认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仅有1473.20元,只认可1473.2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李玉珍提供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李玉珍提供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组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无误,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3时44分,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濯港街路段,洪飞雄驾驶牌号为鄂J×××××小轿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濯港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同方向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驾驶人吴某及乘坐人李玉珍、吴一涛受伤。事后,李玉珍、吴某及吴一涛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李玉珍伤情诊断为骶尾椎2、3椎体骨折,处理及建议:门诊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李玉珍共用去医药费用757.64元。吴某伤情诊断为:头皮擦伤,处理及建议:1.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吴某共用去医疗费356.26元。吴一涛伤情诊断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处理及建议:1.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吴一涛共用去医疗费359.3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飞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珍及吴一涛无责任。另李玉珍伤情先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玉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因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李玉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后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吴某的摩托车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420元。另查明,1、李玉珍为黄梅县濯港镇丁字街村三组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黄梅县××镇古塔社区居住。2、李玉珍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黄梅县××镇竹林咀村三组的黄梅县雅居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李玉珍因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无工资收入。3、事故车辆鄂J×××××小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李玉珍与洪飞雄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洪飞雄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李玉珍、吴某、吴一涛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玉珍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黄梅镇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洪飞雄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小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洪飞雄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李玉珍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洪飞雄承担。对于李玉珍、吴某、吴一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473.20元(李玉珍757.64元、吴某356.26元、吴一涛359.30元)、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30天/月×12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4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洪飞雄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李玉珍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75854.2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珍损失71718.64元{医疗费用1957.64元(757.64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费用69761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吴某损失2356.26元(医疗费356.26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吴一涛医疗费损失359.30元,合计74434.20元。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损失249.90元[(总损失75854.20元-交强险支付74434.20元-鉴定费1000元)×70%×(1-15%)]。由洪飞雄赔偿李玉珍保险责任外损失700元(鉴定费1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损失71718.64元、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356.26元、原告吴一涛损失35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49.90元,合计74684.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三、由被告洪飞雄赔偿原告李玉珍损失70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李玉珍负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