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辅涨与郭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辅涨,郭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725号原告:王辅涨,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郭华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王辅涨与被告郭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华鑫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辅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辅涨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郭华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