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曾龙平、陆泽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曾龙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泽丰,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雪春,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诉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共同返还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825%至清偿之日止。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二、依法判决以被告陆泽丰、张雪春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段,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屏国用(××)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龙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5××47,合同约定曾龙平在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日用品零售,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被告陆泽丰、张雪春提供位于段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曾龙平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5年12月18日经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登记,他项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龙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2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4944.01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曾龙平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陆泽丰、张雪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向以上被告追偿欠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证明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及原告对借款人、抵押人身份、借款用途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调查;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825%;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证据四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被告曾龙平于2015年12月18日借款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已完成借款交付;证据六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据七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据八土地使用证、证据九房产证,证明被告陆泽丰、张雪春自愿提供位于“段房产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第××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证据十房产抵押证,证明被告陆泽丰、张雪春已将段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证据十一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龙平及被告陆泽丰与张雪春系夫妻关系及三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龙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5××47,合同约定曾龙平在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日用品零售,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4日。被告陆泽丰、张雪春提供位于段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曾龙平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5年12月18日经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登记,他项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陆泽丰与张雪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曾龙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曾龙平未按约定履行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曾龙平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期限内实行执行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陆泽丰、张雪春自愿提供位于段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对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5.655%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陆泽丰、张雪春位于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第××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抵押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9元,减半收取5074.5元,由被告曾龙平、陆泽丰、张雪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雯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