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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罗会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罗会军,刘世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50676691。法定代表人:张海中。委托代理刘世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会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由罗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情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商业险车损条款,罗会军仅仅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未购买车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为单方事故,根据车损险条款,应扣除20%的免赔率。罗会军辩称,1、罗会军的车辆是正常年检,一审中提交的有行车证的原件。2、罗会军在投保时是按车辆的实际损失全额投保的,发生事故时应全部赔偿。罗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81818元,评估费4090元,施救费2000元。2、诉讼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16时,罗会军所有的豫B×××××号奥迪牌越野车在开封市陇海一路与第十三大街交叉口新世纪商砼有限公司院内与院内停放的一辆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后罗会军对该车车损委托评估为81818元,花费评估费4090元。另花费施救费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9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车损为76175元。另查明,豫B×××××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该车于2015年5月25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735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本案审理过��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显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均认可本案车辆所涉的保险是由罗会军在4S店所购买的,在购买时,未有罗会军签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付罗会军。一审法院认为,罗会军于2015年5月25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豫B×××××号车的商业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当日向罗会军出具保单,此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具体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已进行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针对本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罗会军,更未有证据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罗会军不发生法律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罗会军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应以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932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即76175元。施救费为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未超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对罗会军的其他诉请及诉请中超出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赔付及扣除20%的免赔率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会军车损761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8175元;二、驳回罗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罗会军承担24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7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在罗会军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罗会军的签字,也未将保险条款交给给罗会军,故该保险条款对罗会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罗会军提交的由保险人制作的保单可以看出,双方对车辆损失保险的绝对免赔额约定为无。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保险条款扣除2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罗会军在一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豫B×××××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已经年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未年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