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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运才与李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才,李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61号原告:李运才,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李茂盛,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李运才与被告李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运才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李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茂盛偿还李运才借款6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李茂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运才借款674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借钱给李茂盛后,李茂盛随即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李茂盛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李茂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案件审理中,李运才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庭前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李茂盛,李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借条》载明“李茂盛今借到李运才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元正,借款人:李茂盛,2013年2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4日李茂盛向李运才借款67400元,该款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李运才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李运才与李茂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李茂盛未按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李茂盛,故李运才要求李茂盛偿还借款67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茂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运才借款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0元,由李茂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彬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刑事团队。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