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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传书与郭本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书,郭本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610号原告:刘传书,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民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本奎,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传书与被告郭本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传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模板款660000元。2.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实际给付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欠原告模板款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本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本奎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共欠原告模板款6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66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标的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即年利率7.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本奎偿还原告刘传书货款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本奎给付原告刘传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郭本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收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