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9,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8日,系永登县。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14日,系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3401.3元及利息11730元,并支付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代理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毛某木、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期12个月,即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张某某指定账号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本息63401.3元。原告作为代理商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本息,受让了该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韩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单、关联关系证明、债权垫付凭证、翼龙贷网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兰州代理商。2014年12月23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与其妻子韩某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毛某某、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次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账号内分两次汇入60000元,同时扣除了管理服务费3664元,实际汇入56336元。后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王某某按照其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其保证金中为张某某垫付了借款本息63401.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兰州运营商,从其保证金中为张某某垫付借款本息63401.3元客观真实,张某某应当向王某某偿还该垫付款。韩某某系张某某妻子,且共同参与借款,故韩某某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11730元及之后的利息,因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王某某作为中间运营商代张某某偿还借款后向张某某行使追偿权,故王某某按照张某某与原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王某某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63401.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9元,王某某负担131元,张某某、韩某某负担70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党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