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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长桥与王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桥,王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398号原告:李长桥,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守良,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李长桥与被告王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借款事实,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守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守良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长桥现金叁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306000元)借款人:王守良。2012年6月4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守良向原告李长桥借款30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告李长桥与被告王守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王守良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守良应偿还原告李长桥借款30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桥借款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