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欣与邓福全、张万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邓福全,张万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910号原告:李欣,男。被告:邓福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杰(系被告女儿),女。被告:张万合,男。原告李欣与被告邓福全、张万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邓福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杰、被告张万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0.03元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600元的利息。被告邓福全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给张万合担保,到原告处借的钱,当时钱给我了,我回来到张万合家给了张万合。张万合从这2万元中拿了1000元给我了,并用我的工资折担保,每月扣还利息,剩余的钱我自己取。2016年9月,工资折在没有给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张万合辩称,我不认识邓福全,是他儿媳妇认识于贺琴,因为于贺琴认识寄卖行的人,我就领他去了。当时借了2万元,用他的存折抵押,钱交给了邓福全,因为他岁数大,不好找,所以让我签名的。他说钱给我了不对,我没收到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邓福全、张万合到刘某的寄卖行借款,通过刘某找到原告李欣,李欣将2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欣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3分,借款人邓福全、张万和,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邓福全。被告邓福全用其本人工资存折作抵押。邓福全将利息给付到2016年1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20000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3分并已给付到2016年1月,系双方自愿,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起月利率应按2分计算。被告张万合辩称借据中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福全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万合所用,我是担保人。被告张万合辩称,该借款是邓福全所用,我是中间人。二被告均否认该款是自己所用,该款是谁使用,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福全、张万合给付原告���欣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以二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