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慧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757号原告:孙慧力,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凤荣,女,住天津市河东区,天津津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部露,男,住河南省浚县,天津津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凤荣、未部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8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7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慧力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付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74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慧力在被告处为津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儿子李浩诚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闪其他车辆不慎与便道牙和隔离墩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诚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4月18日在交通部门结案,但原、被告就理赔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明细中涉及的部分维修项目属于车辆自然磨损;2.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3.拆解费系扩大损失;4.同意赔偿施救费;5.维修价格过高;6.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根据保险条款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孙慧力;保险车辆为孙慧力所有的津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被告承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3562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以加粗黑体字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2016年4月18日21时0分,案外人李浩诚驾驶保险车辆,在津汉公路欧亚二手车市场前,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缘石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李浩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信津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6日,中信津建出具评估结论书,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9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汇恒润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生维修费59980元。此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浩诚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李浩诚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8日至2026年4月8日。还查明:被告提交原告孙慧力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孙慧力”,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保险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孙慧力”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孙慧力”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孙慧力所书写。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的驾驶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为59980元,原告已经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虽然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明细中的部分维修项目是自然磨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以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本院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明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慧力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5998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慧力保险车辆维修费5998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7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