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26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柳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诉被告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通常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2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在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如家酒店门前,被告柳某驾驶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正常停放的×××号奔驰小型越野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损车辆在北京4S店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因自身及业务需要租赁车辆使用8天,因此产生租车费2080元。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柳某的行为引起,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辩称,2016年12月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修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租车费的损失,我认为这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称其去北京维修车辆,并称因业务需要租赁车辆使用,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一个人不可能同时从事两项工作。原告虽有租车手续,但租车手续存在任意性,我认为租车合同是假的。原告租车8天属于损失扩大化,其可以乘坐公交车或打车。法院的(2016)内0430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500元的交通费,故原告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4日,在敖汉旗新惠蒙中街好如家酒店门前,柳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停着的陈某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柳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12月9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修理费等各项损失,未向二被告主张租车费(通常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2080.00元,本院经(2016)内0430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4、2016年10月,原告丈夫王志军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到北京进行维修;5、×××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北京维修期间,原告陈某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敖汉旗路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费每天260元的价格租车,花费租赁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故原告有租赁相同价位车辆使用的权利。原告在敖汉旗路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费每天260元的价格租车,对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仅提供了一枚加盖有敖汉旗路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务用章的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考虑为1040.00元为宜。另外,通过庭审能够确认,是原告的丈夫去北京修车,在(2016)内0430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通常替代性工具损失进行过审理,所以对被告柳某提出的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及原告不可能同时从事两项工作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陈某租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