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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贾富牛、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富牛,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87号上诉人贾富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主要负责人王占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姚健康,男,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富牛与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贾富牛、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冀某在担任被告姚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向原告贾富牛陆续借款50万元用于村里各项开支。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姚村村委会向原告贾富牛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贾富牛交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姚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时任会计王某的名章,张某在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被告姚村村委会现金账凭证编号26明确记载2011年10月20日借入贾富牛现金5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村村委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2、被告姚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贾富牛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贾富牛向被告姚村村委会交付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姚村村委会向原告贾富牛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张,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村村委会辩称其并未收到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姚村村委会向原告贾富牛出具的借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姚村村委会2011年现金账及冀某、罗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姚村村委会收到了原告贾富牛的借款50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姚村村委会对其辩解意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被告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证人证言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作为书面证据的借据、现金账,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姚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贾富牛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贾富牛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村村委会归还借款及利息,可视为原告贾富牛向被告姚村村委会返还借款催告权的行使,被告姚村村委会应向原告贾富牛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姚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贾富牛支付利息,原告贾富牛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姚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贾富牛应当就利息诉求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姚村村委会应当向原告贾富牛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贾富牛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姚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贾富牛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贾富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富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委员会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贾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今的利息29861元(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5%计算),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金不存在,也不存在利息。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1、借款给���的时间、次数、地点、给付借款的条件不能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发生在2011年期间、一年的时间内陆续给付。但被上诉人贾富牛在二审、重审一审的当庭陈述为: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地点为富杰洗煤厂,实际给付借款的前提条件为,冀某持村委会同意借款的村委会决议、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见到村委会决议、收据后方一次性给付50万元借款。村委会决议、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等书证均证明,村委会研究决定向贾富牛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0日收据明确注明是”今借到贾富牛人民币现金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与书证及被上诉人两审的当庭陈述完全不符。二、借款的用途不明,不能证明用于村务。1、证人冀某不能说明所借50万元用于村务的何项具体开支。且冀某虚列涉案50万元开支的问题,晋源区纪委会立案查处后,认为涉嫌犯罪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冀某作为虚列涉案50万元开支的犯罪嫌疑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罗某系冀某的外甥,其证言证明:所涉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煤矿事务并非村务。被上诉人贾富牛当庭认可,其是所涉煤矿股东。罗某证言所涉煤矿事务是该煤矿大股东梅园百盛公司欠贾富牛个人煤矿资源整合款,贾富牛委托冀某组织部分村民封堵煤矿大门要债所为,村集体毫无关系。村民封堵煤矿期间,受益人贾富牛负责闹事村民的生活费用并按日支付工资。闹事的组织者及开支是贾富牛个人,与村委会无关。三、收据及现金账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已实际给付。收据载明的经办人村副书记张某,村会计王某、出纳张昌仙均证明冀某并未交回村财务50万元现金,冀某也承认没有将涉案50万元现金交回村财务,罗某证言更���明其中部分资金由其从贾富牛处直接领取并亲自给付村民。现金账记载的50万元仅为财务的记账处理而已,并非实际收到现金,记账的行为纯属冀某利用村主任职务之便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资金的实际给付。四、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现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金额巨大,但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其50万元现金来源,如系个人资金,要有银行提现记录,如系被答辩人二审庭审所诉”资金来源于其个人开办的企业”应提���该企业的现金账及提取现金的银行凭证。如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款项来源,即不能证明涉案借贷事实的发生。五、不能排除被答辩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含本案在内,被上诉人已提起以村委会为被告的三起民间借贷诉讼,三个案件的共同特征为:十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的借贷均是仅有收据、借据,没有给付凭证;均是在任村干部一人经手,没有财务人员经办;均为现金给付,但没有现金来源的证据;均为离任后提起诉讼。同一出借人如此不合常理的多次借贷,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贾富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姚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事实基础,更没有证据支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答辩人收到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辨人上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实际给付纯属强词夺理以便达到其赖账的目的。首先,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了50万元的现金《借据》,该借据由村委会财务章、村会计名章及经手人张某签字,真实有效。已经完全能够说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到50万元借款,否则,怎么会出具现金借据?其次,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答辩人保存在姚村镇农经站的2011年《现金日记账》由曾任被答辩人处会计、现任报账员的王某提供相关凭证,并由姚村镇会计审核并制作,并且被答辩人的证人王某在一审法庭庭审中明确表态,其所有账目上记载的收支情况均是真实的,可见该现金日记账是被答辩人2011年实际收支情况的真实反映。该日记账第26号凭证明确记载:”2011年10月20日借入贾富牛现金50万元,”��见被答辩人村委会确实于2011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贾富牛借款50万元,并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该日记账还记载被告2011年全年收入3558594.6元,全年支出3523623.9元,这也说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到向答辩人所借的50万元,否则被答辩人2011年全年收入不会是3558594.6元,也无足够款项供其支出3523623.9元。第三,经手人冀某及罗某一审时均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被答辩人村委会分多次从答辩人贾富牛处拿走现金,累计50万元,再一次证明了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到从答辩人处所借款项50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交的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被答辩人村委会2011年《现金账》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答辩人村委会已经实际收到答辩人的借款50万元。二、被答辩人称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不明更是无稽之谈。现有证据已清楚地证明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已全部用于村委会各项开支。首先,被答辩人保存在姚村镇农经站的《现金日记账》已经记录了收款50万元用于村委会各项开支。村委全年收开支记录就可说明。其次,该《现金日记账》中所附《预支情况说明。更加明确证明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的原因、金额及所借款项流向。《预支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村委会向贾富牛借款金额50万元,已经预支用于工人工资及村内道路建设等项目。村委会证人张某,既是在收据上签字的经手人,也是《预支情况说明》上签字的经手人,在一审庭审也出庭作证,其对该《预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完全认可。且证人冀某作为当时的村委支书,当庭认可《预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真实性毋庸置疑。证人张某、冀某和罗某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与《现金日记���》和《预支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又一次证明借款事实及所借款流向。在证据已经清楚明确地证明了所借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称款项用途不明,其目的很显然是恶意赖账。三、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贾富牛50万元借款的来源问题完全是故意转移本案重点,以达其赖债目的。首先,贾富牛提交的公司相关证照证明其多年一直经营煤炭行业,有资金积累途径和来源,且2010年前煤炭行业风头正盛,故涉案款项50万元的来源完全不是问题。其次,被答辩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更是断章取义,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是在债权人仅以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没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才需要结合交易习惯等其他因素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而本案中,答辩人不仅有债权凭证-借据,且被答辩人的记账凭证也明确记载,同时还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的真实性,根本无需再去说明款项之来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姚村村委会向贾富牛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贾富牛交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据上加盖有姚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时任会计王某的名章,张某在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姚村村委会现金账凭证编号26明确记载2011年10月20日借入贾富牛现金50万元。二审第一次庭审中,贾富牛答辩,2011年10月20日前,村委会书记找我说村���面资金紧张,向我个人借款50万元,考虑到自己是本村村民,所以同意借款50万元。当时村委会主任、书记到我开办的洗煤焦化厂拿走了50万元的现金,并且给我送来了盖有村委会财务章及会计名章的借条,同时村委会主任向我出具了村委会会议记录,上面有19名村委会成员对借款事实认可的签字。借款实际已经发生,上诉人理应支付借款。并陈述,村委会向我借款是经过村委会研究的,我看了会议记录才借的钱。先给的钱后打的借据。钱是2011年10月20日之前给的,在我厂里拿的,由冀某和罗某拿的钱。罗某拿钱的时候都给我打欠条,50万元中有个12万元是在村委会的时候,冀某在我车里拿的,后来给我打了最后一张借据的时候,零散的条子就撤走了。从厂里拿钱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由于厂子是个人独资企业,也没有会计人员。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冀某陈述,借款的事情是经过村里研究决定的,贾富牛分多次支付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50万元给了村财务了。在本案发还重审时,冀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每次拿上钱后没有交给村会计或出纳,最后账目顶平就可以。每次借来的钱用于归还欠债,查处煤矿就发了煤矿人员的工资,修路,学校工资等村里的各项费用。罗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他受冀某指派从贾富牛处拿过好几次钱,大约十几二十万,拿到了煤矿上用于发工资了。贾富牛在一审时陈述借款地点在富杰洗煤厂,借款时说是做村里的排水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2011年姚村村委会现金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5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贾富牛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0月20日借据、现金日记账、冀某���罗某的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首先,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从借据本身看其证明不了贾富牛实际交付50万元,因为该借据的开具人为会计王某、而贾富牛陈述50万元并非交到村财务,也没有交给王某,是交付给了冀某和罗某。会计王某当庭陈述其没有收到50万元现金,是冀某让他开借据,并拿借据向贾富牛借款。冀某拿到借据后是否从贾富牛处为村里借到50万元,通过此借据不能予以证明。2、现金日记账上记录2011年10月20日向贾富牛借现金50万元,但出借人贾富牛、借款经办人冀某、罗某均称借款是分多次进行的,是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及之前,并非是在2011年10月20日当天借款现金50万元。现金日记账与借款经办人的陈述不一致,现金日记账不能反应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故从现金日记账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3、证人冀某的证言中对借款50万元是否交付村财务前后陈述矛盾,一次庭审陈述拿到借款后给了村财务,另一次庭审陈述拿到借款没有交付村财务,最后账目顶平就可以。而罗某的陈述为其从贾富牛处拿到十几二十万借款后直接拿到煤矿上,没有经过村财务。证人冀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两位证人作为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其证言间也存在矛盾,故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能证明50万元现金实际履行的事实。4、贾富牛作为出借人,其对现金50万元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次数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对借款的用途与冀某、罗某陈述不一,故对贾富牛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贾富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50万元实际履行的事实。其次,贾富牛不能说明借款50万元的借款来源,本院认为,如果其从个人财产中支付借款,应当提供银行提取现金的凭证或证明其财产变动情况;如果从其开办的厂里支付借款,应当提供企业的财务账目,但贾富牛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再次,贾富牛和冀某均承认先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后,才从贾富牛处借的钱,但按照他们的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而会议记录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开会研究借钱是发生在借款之后,贾富牛及冀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本案中出借人贾富牛、经手人冀某、罗某,作为交易的亲历者,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陈述不一,贾富牛作为出借人不能说明借款的来源,冀某作为当时的村书记和村长不能严格履行村财务制度,对如此大笔的借款不通过村财务人员办理,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从贾富牛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50万元的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姚村村委会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贾富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6元,由上诉人贾富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赵耀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