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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向似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似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似锦,绰号“金北”,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石门县。2014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18日提前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似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似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7时许,覃胶元(已判刑)驾驶号牌为鄂D×××××红色“福特”小轿车经过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黄林桥村小学路段时,遇相向由被害人谭某1驾驶的号牌为甘A××××ד天籁”小轿车未关闭车前远光灯,影响行车视线,遂停车走到谭某1车前质问,并与谭某1的亲属发生争吵。见对方人多,覃胶元遂电话邀约章程(已判刑)前来帮忙。章程接到电话后又邀约被告人向似锦一同前往。章、向二人赶到现场后,章程上前辱骂谭某1并打了谭一记耳光,谭的弟弟谭某2等人上前劝阻,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向似锦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用刀柄砸车挡风玻璃,并用脚蹬踹谭某1的车后门,覃、章某用拳脚踢打车身,致该车后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左前大灯、中网等部位砸坏。事后,被害人谭某1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29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害人谭某1车辆损失价值10111元。同时查明,2016年2月2日,经松滋市公安局卸甲坪派出所主持调解,覃胶元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谭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谭某1经济损失17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108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对覃胶元、章程以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向似锦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卸甲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似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2.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3.证人孙某,谭某2、林某的证言;4.同案犯覃胶元、章程的交待;5.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6.价格鉴证结论书;7.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鄂108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9.松滋市公安局卸甲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向似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向似锦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似锦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他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101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似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似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一年再次犯罪,但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罪责相对较轻;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从轻处罚。基于量刑平衡,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其判处拘役,不按累犯处理,属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似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