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克亮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亮,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108号原告:杨克亮,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法定代表人:吴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克亮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齐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亮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纸厂,于2000年2月15日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法院,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达成(2011)铜茅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是必须履行法律文书中约定的义务,否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已放弃的利息。现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天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0年之前,因建纸厂需要,被告天齐村委会陆续向原告杨克亮借款。2000年2月15日,天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三张借到条,载明结转以往借款共计借原告款项75604元,月息10‰。2011年1月6日,杨克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天齐村委会偿还其借款本金75604元、利息89742元,共计165346元。杨克亮陈述开庭前,天齐村委会找到杨克亮进行协商,让杨克亮对起诉的利息部分作出让步,杨克亮同意如果天齐村委会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放弃利息30000元。后2011年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2011)铜茅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天齐村委会分期偿还杨克亮借款本金75604元、利息60000元,合计135604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15604元。如天齐村委会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杨克亮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余款。2、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天齐村委会负担。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天齐村委会向杨克亮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五组借杨克亮款现金135604元用于建设纸厂,杨克亮诉至法院,庭前进行调解,杨克亮愿意放弃利息30000元,如果村委会未按照(2011)铜茅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去履行义务,天齐村民委员会愿意给付杨克亮放弃的利息30000元。特此声明”,时任天齐村委会主任孔庆戈在该声明右下方签字,队长王同宝在孔庆戈签字下方签署“情况属实王同宝”。后天齐村委会陆续给付杨克亮款项12万元,但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15604元。杨克亮于2017年3月向本院就天齐村委会未给付的15604元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声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天齐村委会对涉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与杨克亮就款项的偿还达成了调解协议,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向杨克亮支付相应款项,但天齐村委会在支付12万元后,并未给付杨克亮剩余的15604元,原告有权就天齐村委会未给付的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另,根据被告出具的声明,在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放弃的利息。关于该部分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铜茅民初字第43号案件中,杨克亮主张天齐村委会共欠其借款本金75604元、利息89742元,该案调解书中认定的借款本金为75604元、利息60000元,实际杨克亮并未放弃利息30000元,而是放弃了利息29742元,故,天齐村委会应给付杨克亮利息数额为29742元。综上,天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克亮借款利息29742元;二、驳回原告杨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