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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三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三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三元,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辩护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三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三元及其辩护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韩三元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魏寨南街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阿米尼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韩三元承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韩三元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110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三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三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三元系自首、系初犯,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韩三元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魏寨南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阿米尼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三元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韩三元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韩三元承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三元供述,2016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其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魏寨南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一辆的阿米尼三轮电动车相撞,骑电动车的一位老先生(指被害人李某2)从车上掉了下去。其遂用17503829391的手机打电话抢救伤者,并报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的其在案发时目击被告人韩三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和经过与韩三元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的其目击被告人韩三元驾车发生事故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387号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处警信息查询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三元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事故。8、本案另有案件受理经过、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三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三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三元的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三元系自首、系初犯,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三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三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三元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三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