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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444号之一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龙,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运红,湖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柏某、李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家龙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先后经本院传唤、决定逮捕一直无法到案,本院遂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家龙中止审理。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家龙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本院恢复对被告人李家龙的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龙及其辩护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家龙从武汉市一个叫“汉新”的男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陈某、汪某等人吸食,其中卖给易某四次,卖给陈某二次,卖给汪某五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易某、陈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家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龙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卖二次毒品给陈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汪某,只卖了二次毒品给易某。被告人李家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家龙贩卖毒品给陈某二次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家龙贩卖毒品给汪某五次只有��卓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给易某四次,其中只有二次有李家龙的供述予以印证。因此,李家龙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对李家龙在三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家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以每颗5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一游戏机室卖给吸毒人员易某、陈某吸食。其中卖给易某二次、陈某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家龙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李家龙此前因贩卖毒品先后三次受到刑事处罚。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家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快活岭游���机室从“猴子”李家龙手中买过两次麻果,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期间,花245元买了5颗麻果,第二次是2016年3月25日花100元卖了2颗麻果。5.易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快活岭游戏机室从李家龙手中购买过四次麻果。第一次是2016年2月18日左右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颗麻果,第二次是2016年3月初以200元购买了4颗麻果,第三次是2016年3月15日左右在以200元买了4颗麻果,第四次是2016年3月26日以100元的价格买了2颗麻果。6.柏某的证言,证明万某、陈某、XX、汪某在李家龙手中购买过毒品,基本都在游戏机室内进行的交易。7.被告人李家龙的供述,证明陈成、易惠兰在快活岭一游戏机室分别从其手上购买过两次麻果,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不认识汪某,也没有卖过毒品给汪某。8.辨认笔录,证明易某、陈某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家龙系卖过麻果给他们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龙向汪某贩卖毒品五次,仅有汪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龙贩卖毒品给易某四次,李家龙印证的只有二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二次。被告人李家龙的辩护人针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家龙共计向易某和陈某贩卖毒品四次,属于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被告人李家龙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其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龙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家龙的刑期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拥    军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徐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庄    玫    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