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2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国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97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靓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卢碎丽,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卫刚,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碎丽、游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享有的“深国投.民森A号”资金产品中的50%份额转让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为“深国投.民森A号”资金产品总净值2485026.02元的50%,即1242513.01元。被告在购买原告转让的50%份额时,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项中扣除增值部分15%税金,即扣除税金111376.9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扣除该税金111376.95元后并未用以缴纳税费,也未将缴纳税费的税票凭证交予原告确认。同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该资金产品份额的过程依法不会产生任何税费,也无需缴纳任何的税金,该税金被被告以莫须有的税金名义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均不予理会。该协议中关于15%税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即原被告交易不会产生税金,且该税金实际被告亦未缴纳,也未向原告出示任何缴税凭证,该约定系被告意图以税金名义故意降低价格购买原告资金产品份额的条款,该条款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税金显示公平,依法应当变更将该不存在的税金金额归属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项中,以此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回购)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111376.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为13365.23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为81305.17元,此后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原告提起诉讼己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变更的权利己经消灭。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显示公平,反而恰恰表现了公平、合理,签订价格是不含税价格,是原告自愿作出的让利,价格非常公平合理,另外税款本来就应该属于转让方原告承担,与受让方被告无关。3、被告签订协议只是为代案外人钱某某购买,原告原先是与案外人钱某某谈妥的价格,由于当年合资购买资金产品是原、被告双方,所以原告要求先与被告签订协议,然后让被告再转让给案外人钱某某,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协助帮忙,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9月29日中午(12点23分)案外人钱某某先将购买款转让到被告周某某账户,9月29日收到款的当日晚上,原告才敢与被告签订协议,次日,即9月30日下午(13点39分)被告就将案外人钱某某的购买款转给原告陈某某的账户,同时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补签了协议,该补签的协议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协议内容约定也是一样的。可见,被告代为购买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更不应该承担退款责任。4、协议从2014年9月29日签订至2016年9月26日起诉,长达近两年之久,现在原告贸然起诉,并且要求变更协议和退款,纯粹是恶意诉讼,协议的价格是按照当时公开的市场价计算的,原告自愿扣除增值部分15%的税金,即为不含税价格,这纯粹是原告自愿作出的让利行为,否则案外人钱某某也不可能购买,现在资金产品早己经处理掉,原告又反悔说要变更,这已不可能恢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转让(回购)协议》约定,甲方于2007年6月21日出资5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认购费;乙方同样出资5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认购费,双方共同通过深圳市亚力达实业有限公司认购深国投.民森A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1万分,净值为100元/份,甲乙双方各享有此产品总资金50%的份额。截止2014年9月25日,根据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共信息双方所有的上述资金产品每份额净值179.33元,包括已分红3857.28份累计净值2485026.02元,基于对上述资金产品份额现实性的充分评估,甲方自愿将所拥有的该资金产品50%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在扣除增值部分15%税金后,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为1131136.06元,应由乙方支付甲方。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将1131136.06元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双方转让涉案资金产品并未实际产生税费,被告签订该合同构成欺诈,并请求变更有关税费支付的条款。被告陈述,被告在2007年欲购买涉案资金产品,因为起步价要100万元,被告资金不够,所以邀请原告一起购买。获取利润后,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原本可以给代理公司直接打电话出售涉案资金产品,但由于有规定退出后总金额不应少于300万元。于是双方联系了案外人钱某某,让钱某某购买原告的份额,当时被告提议让原告与钱某某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不参与。但是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与被告一起购买,所以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让原告草拟合同,就过去签字,并让原告把合同模板发给被告,被告再与钱某某签订的合同。涉案产品已于2015年全部出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钱某某(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除合同相对人不同以外,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回购)协议》一致;2、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钱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将11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之间存在该协议,且案外人钱某某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吻合。以上事实,有《转让(回购)协议》、《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回购)协议》中关于1“扣除增值部分15%税金”的约定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深圳市亚力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购买深国投.民森A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原、被告双方是实际出资人,案外人深圳市亚力达实业有限公司是持有人,后原告欲将其持有的份额转让,并未通过挂牌交易方式,而是通过与被告签订《转让(回购)协议》的方式,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了转让价为1131136.06元,原告以该价款作为转让其资金产品份额的对价,被告接受以上述价款为对价承接原告的资金产品份额,该转让行为及价款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无论扣除的该15%的性质如何,如何表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原告以1131136.06元的价格转让其资金产品份额,被告已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原告以并未发生税款为由请求变更该条款,实际上是请求撤销该条款中关于“扣除增值部分15%税金”的约定,即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请求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权的期间已过,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伟庆(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