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德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44号罪犯王德明,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中专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7日作出(2004)中区法刑��字第01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五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日12日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利、万川,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程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王德明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以及技术教育等四个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德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但其因犯受贿罪被判刑,无积极退赃表现,不能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又新审 判 员 曹 亮审 判 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亮书 记 员 秦冬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