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17号原告赵军,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向志良。委托代理人施毅清,男。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原告赵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南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农行上海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6年7月14日23时57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接到了农业银行短信息提醒,连续八次被取走人民币2,000元,共计被取走16,000元整,原告马上赶到当地年家浜路农业银行,在ATM机上取走卡内剩余的12,600元。次日8时30分,原告到银行打印交易明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钱是通过跨行取款被人取走的,原告当即到周浦公安局报案。被告作为银行机构,首先必须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由于被告未尽监管义务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上海南汇支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借记卡是否被盗刷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确定,故对盗刷事实不予认可。正常刷银行卡,需要卡本身和密码输入,故可能原告因密码泄露,银行卡保管不当造成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7月14日,涉案借记卡连续发生8笔2,000元现支交易。交易发生时,原告即收到手机短信告知,随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走余款12,600元。2016年7月15日11时01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6年7月15日10时01分许报警人赵军到所报案称:2016年7月14日23时57分许,其在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手机(XXXXXXXXXXX)接到农业银行短信息提醒其连续几次取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约人民币16,000元。于是其电话报警,次日8时30分许其到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工作人员告知其对方是跨行取款,遂来所报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交易的地点在福建泉州农联社。就原告是否有泄露密码的行为及银行卡保管不当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涉案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涉案借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首先,争议交易的发生地点为福建泉州市农联社,而原告在争议交易发生时身在上海,且原告在收到争议交易短信后即持卡至ATM机取现以减少损失的发生,并于事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综合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系争借记卡现支行为非本人持真卡所为,故本案系伪卡盗刷无疑。被告主张,本案损失系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银行实务看,密码通过输入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并在其设备中保存,银行据此知晓并保管了储户的密码。现实生活中,由于银行人员管理或操作系统漏洞,或者不法分子利用多种手段,不经持卡人即获取密码的事件屡有发生。本案中,被告未就原告是否有泄露密码的行为提出证据,因此不能因他人掌握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即推定原告存在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系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本案中,行为人能使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系争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克隆)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可见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就系争交易共计16,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