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18镇江宝羿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曹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宝羿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曹凤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518号原告:镇江宝羿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36幢602室,实际经营地址镇江市桃花坞路4区10号泰州商会2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821642713。法定代表人:吴雅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曹凤强,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宝羿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羿公司”)与被告曹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羿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32.201吨用于其在镇江市辛丰镇五星桥工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3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又和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11日前无条件付清所有款项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2453.08元。被告曹凤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32.201吨用于其在镇江市辛丰镇五星桥工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3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又和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11日前无条件付清所有款项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截止判决前,被告尚欠原告112453.08元未能给付。以上事实,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欠款合同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予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2453.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宝羿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1245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曹凤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