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404号原告王某,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户,雇佣司机司振林从扶余市蔡家沟腰号村向外地运输海棠果,时间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使用包装筐,总价款为29377元,口头约定2015年的年末给付,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筐款2937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王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