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7422袁晓平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平,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422号原告:袁晓平,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波,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袁晓平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遂依法起诉。被告刘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拾万元整、月利率5%。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晓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