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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肖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肖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琼英,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肖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被告肖琼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肖琼英填写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14714900009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被告肖琼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被告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714900009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2005.15元,借款利息62390.62元、罚息23834.28元、复利15314.0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413544.09元;三、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214001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元。被告肖琼英就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其基于的事实与理由自愿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被告肖琼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肖琼英口头辩称,对拖欠借款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不应当解除合同;利息、罚息和复利系重复收取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成立要件而不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费用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肖琼英填写编号为1402140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在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6)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6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按约定的期限向本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贷款利息和罚息”第11款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原被告双方在该款规定下选择“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第30款约定:“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1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您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对账起始日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被告肖琼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8日、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还息;被告肖琼英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的行为,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肖琼英共拖欠借款本金267005.15元、利息52898.50元、罚息20917.29元和复利13072.94元。对账起始日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被告肖琼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8日、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还息;被告肖琼英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的行为,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肖琼英共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492.12元、罚息2916.99元和复利2241.1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以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向被告肖琼英在申请表中预留的通讯地址邮寄《催/还款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零售201501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前期每案支付人民币1500元。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编号为03145148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元,备注为“傅金钗、刘存兵、肖琼英、魏成容、张华珍”。以上事实,有原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及被告肖琼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肖琼英签订的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融贷款,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申请表的约定履行。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肖琼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肖琼英出现未按照申请表的约定按时、足额结清相应款项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权依据申请表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且被告肖琼英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亦无异议。因此,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申请表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中对被告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在被告出现违约后可以行使的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在起诉时提出解除申请表的请求,该主张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审理,已经通知到被告肖琼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因此,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表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对被告提出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系重复收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被告肖琼英出现违约后,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其要求利息、罚息和复利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6)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即双方对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肖琼英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402140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肖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12005.1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利息为62390.62元、罚息为23834.28元、复利为15314.04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02140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肖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肖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晋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