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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翼精密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旺林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翼精密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旺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384号原告:南京嘉翼精密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神冈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春,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敏,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长春旺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七区5栋4门612室。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嘉翼精密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翼公司)与被告长春旺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春、余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林公司给付货款7.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旺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旺林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与嘉翼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旺林公司向嘉翼公司采购VM850数控铣床1台、T40平床身数控车床2台,货款共计35万元,嘉翼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交货,且货物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旺林公司付10.5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好后旺林公司至嘉翼公司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给付货款21万元,剩余3.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旺林公司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旺林公司向嘉翼公司采购VS80180五轴联动加工中心1台,货款共计140万元,嘉翼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交货,且货物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旺林公司付42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好后旺林公司至嘉翼公司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给付货款84万元,剩余14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旺林公司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综上,旺林公司应于收货并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4日前给付嘉翼公司17.5万元的质保金。但旺林公司直到2016年1月13日才给付10万元质保金,尚欠7.5万元未给付。被告旺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翼公司(卖方)与旺林公司(买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KS20150309),约定由嘉翼公司为旺林公司供应VM850数控铣床1台及T40平床身数控车床2台,合同总价款35万元。合同另约定:三、验收时间于货到用户场地一个月内完成,一个月内如有质量异议买方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买方至卖方工厂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60%货款后卖方发货,尾款10%(即3.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买方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八、其他约定事项:1、此价格含税、含安装调试、培训费用;2、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一个月内;3、机床到买方处后由卖方到买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4、此传真件经双方确认盖章后有效。同日,嘉翼公司(卖方)与旺林公司(买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KXXXXXXXXXX0),约定由嘉翼公司为旺林公司供应VS80180五轴联动加工中心1台,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合同另约定:三、验收时间于货到用户场地一个月内完成,一个月内如有质量异议买方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买方至卖方工厂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60%货款后卖方发货,尾款10%(即14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买方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八、其他约定事项:1、此价格含税、含安装调试、培训费用;2、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一个月内;3、机床到买方处后由卖方到买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4、此传真件经双方确认盖章后有效。2015年4月1日,嘉翼公司依约向旺林公司发货(VM850数控铣床1台及T40平床身数控车床2台),旺林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4日,嘉翼公司再次向旺林公司发货(VS80180五轴联动加工中心1台),现场交验记录报告显示旺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货物安装调试合格。上述两份合同总价175万元,其中10%即17.5万元为质保金。截止2015年9月2日,旺林公司给付货款157.5万元,尚欠17.5万元质保金未给付。后旺林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给付10万元,尚欠质保金7.5万元。本院认为:嘉翼公司与旺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嘉翼公司供应货物,旺林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嘉翼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旺林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两份销售合同总价共计175万元,旺林公司给付167.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7.5万元质保金于货物到达旺林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旺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货物安装调试合格,故应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6年1月16日给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分别为3.5万元、14万元。旺林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嘉翼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始计算迟延履行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现场交验记录报告显示最后一批货物旺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嘉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旺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嘉翼公司要求旺林公司给付货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旺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翼精密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