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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谭桂秀与安世洪、阮冬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秀,安世洪,阮冬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7号原告谭桂秀,女,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世洪,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阮冬云,女,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谭桂秀诉被告阮冬云、安世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冬云、安世洪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早晨,二被告安世洪、阮冬云跑到原告家中,无理要求原告谭桂秀为被告安世洪、阮冬云分田地,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谭桂秀在文斗卫生院住院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2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元,误工费852.50元,护理费852.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世洪辩称:被告安世洪并未参与打架,而是在拉劝,不应赔偿。被告阮冬云辩称:并没有无理要求父母分地,是原告谭桂秀先动手打被告阮冬云。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冬云、安世洪因分田地与原告谭桂秀言语过激发生冲突。被告阮冬云因与阮玉英有矛盾,被告阮冬云将坐在木椅子上的阮玉英抓扯。原告为阻止双方打架,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阮冬云将原告谭桂秀打伤,受伤后原告谭桂秀在文斗卫生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275元。上述事实,有文斗派出所询问阮玉英、阮光红、范翠云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52.5元,误工费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世洪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30元。二、驳回原告谭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阮冬云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