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天仓与樊继华、陈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仓,樊继华,陈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0号原告:朱天仓,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樊继华,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陈红丽,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原告朱天仓与被告樊继华、陈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仓、被告樊继华及陈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天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樊继华、陈红丽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事实和理由:樊继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其处借款,2015年10月14日,通过双方清算,樊继华共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1张,陈红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樊继华、陈红丽推托至今。樊继华辩称,拖欠50万元属实,但这50万元是2013年11月份其和秦向文共同赌博时,欠下秦向文50万元的赌债,因朱天仓系秦向文的舅父,经其和秦向文、朱天仓合意,朱天仓承接了秦向文的该笔债权,其给朱天仓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请求驳回朱天仓的诉讼请求。陈红丽辩称,樊继华拖欠50万元,以前并不知情,2015年10月14日朱天仓向樊继华要钱时,才知道樊继华借朱天仓50万元,当时是朱天仓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天仓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4日樊继华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樊继华借款的数额。针对这一证据朱天仓称:50万元借款是三次借款的总和。2013年上半年秦向文借其30万元,樊继华曾经借过秦向文30万元,秦向文将这笔借款抵顶给自己,樊继华出具了欠条,后樊继华归还20万元下剩10万元;2014年元月份因樊继华没有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给付现金7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2014年5月份,樊继华又向其借2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钱,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其在樊继华的家里找见樊继华和陈红丽,要求二人还款,通过双方清算,樊继华拖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多万元利息,就用其门面房折价30万元抵顶利息20万元,其给付樊继华现金10万元,仍然拖欠本金50万元,樊继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等。樊继华对朱天仓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2013年11月份其和秦向文共同赌博时,欠下秦向文50万元的赌债转给了朱天仓,针对这一事实,樊继华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证实秦向文转给朱天仓30万元及听说樊继华还款20万元,这与本院调查秦向文的陈述一致,始终没有50万元的事实;樊继华用其门面房折价30万元抵顶利息20万元,朱天仓给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樊继华并不否认;对朱天仓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9万元的事实,樊继华辩解此笔款已经偿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秦向文转给朱天仓3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3日朱天仓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给樊继华13万元和16万元。该三笔款樊继华前妻陈红丽并不知情。2015年10月14日,朱天仓在樊继华的家里找见樊继华和陈红丽,通过双方清算,樊继华用其门面房折价30万元抵顶了20万元的利息,朱天仓给付樊继华现金10万元,樊继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樊继华和陈红丽分别签了字。2015年12月24日樊继华与陈红丽协议离婚。后经朱天仓催要,樊继华推托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但要证明借贷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的合意,即出示借条、欠条或者收条等,而且还要证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樊继华对50万元的借款属性提出异议,朱天仓只能提供2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只有本人陈述,没有交付款项的证据,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樊继华认为一次性转移债权50万元均为赌债及银行转账29万元已经给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朱天仓要求樊继华清偿50万元,只有29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他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款项的来源,实际借款暂按29万元认定。朱天仓与樊继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樊继华与陈红丽在婚期间形成的,陈红丽虽在借款时不知情,但朱天仓催要借款时,陈红丽签字认可,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樊继华、陈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朱天仓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朱天仓负担3800元,樊继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刘建勋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