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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华与被告陈志祥、严霞、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陈志祥,严霞,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79号原告:陈卫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祥(曾用名陈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霞(陈志祥之妻),女。被告: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群星居委会经济开发区乔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卫华与被告陈志祥、严霞、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华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告陈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慰、被告澧县华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祥、严霞、澧县华湘公司连带偿还陈卫华棉花收购货款90000元;2.陈志祥、严霞、澧县华湘公司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澧县华湘公司因收购陈卫华棉花共欠其货款400700元,2015年10月16日,澧县华湘公司向陈卫华出具了金额为400700元的“借条”。后澧县华湘公司出现经营异常,经陈卫华、澧县华湘公司、广州市顺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广州顺悦公司偿还澧县华湘公司所欠陈卫华400700元棉花货款中的76312元。2015年12月31日,陈志祥就澧县华湘公司所欠陈卫华400700元棉花货款中的130000元向陈卫华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陈卫华棉花款,2016年元月31日前还现款壹拾叁万元整,还款人陈志祥”,澧县华湘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亮在欠条签有“同意”二字,陈志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因其加入债务关系后成为130000元棉花货款债务的债务人。2016年2月6日,陈志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卫华支付了40000元,余欠90000元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陈志祥辩称,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澧县华湘公司与陈卫华,陈志祥、严霞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陈志祥向陈卫华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其实质系陈志祥对澧县华湘公司所欠陈卫华400700元棉花货款中的部分款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还款承诺,该承诺系陈志祥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出具欠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法人即澧县华湘公司承担;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给陈卫华的40000元,系澧县华湘公司在收取货款后由公司偿还给陈卫华,并非陈志祥个人的还款行为。请求依法驳回陈卫华要求陈志祥、严霞连带偿还90000元棉花货款的诉讼请求。严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华湘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90000元棉花货款,是由陈志祥个人还是由澧县华湘公司偿还,待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另查明,陈志祥与严霞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陈志祥曾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出任澧县华湘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9日后,澧县华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卫华2016年2月6日收到的40000元棉花货款,陈卫华称系陈志祥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陈志祥称系澧县华湘公司收到货款后由公司偿还,因陈卫华、陈志祥就该陈述及辩解均未举证证证明,本院仅能确认陈卫华已收到40000元棉花货款的事实,不能确定40000元偿还主体。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90000元棉花货款,系原告陈卫华与被告澧县华湘公司因棉花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产生的40070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对该事实,原告陈卫华、被告陈志祥及澧县华湘公司均无异议,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陈卫华与澧县华湘公司;被告陈志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卫华出具的130000元棉花款欠条,究其内容,实质属对陈卫华与澧县华湘公司间400700元棉花货款中130000元的约定处理,不是陈志祥与陈卫华个人在棉花买卖合同之外的经济纠纷,且在出具欠条时,陈志祥是澧县华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澧县华湘公司所欠陈卫华400700元棉花货款中的130000元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其以澧县华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澧县华湘公司承担,故原告陈卫华认为被告陈志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按债务加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卫华要求被告陈志祥、严霞连带偿还90000元棉花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澧县华湘公司偿还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卫华棉花买卖货款90000元;二、驳回陈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