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11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3034R。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怀,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白宝明,男,汉族。被告:秦三代,男,汉族。被告:罗根学,男,汉族。被告:张有有,男,汉族。被告:张满才,男,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怀、被告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宝明限期归还在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香泉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以及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宝明于2013年7月19日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向我社下属的香泉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9.2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我社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白宝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于2016年7月25日到期。经我社多次上门清收,被告白宝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社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社诉讼请求。被告白宝明辩称:原告方陈述的我于2013年7月26日在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香泉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是事实,近十几年来我一直从事农副产品生意,最近我在信用社连本带息共有一百多万将近二百万元的贷款,每年都给信用社还二十多万的利息,由于2014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我生意直线下滑,所以没有归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我一直找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香泉信用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一直未解决。我家在香泉去大水川旅游景点的路边还有一个农家乐,目前生意逐步走向好转,我可以用农家乐的利润逐步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秦三代辩称:我给白宝明的这笔借款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意见是督促白宝明归还本金和利息,我现在在外打工也赚不了多少钱,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张有有辩称:与秦三代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根学辩称:与秦三代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满才辩称:与秦三代答辩意见一致,我的特殊情况是法院已经冻结了我在信用社的存款十几万元,现在我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也取不出来,希望法院解冻我在信用社的存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白宝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的保证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借款人白宝明及其妻子朱小丽、保证人秦三代及其妻子康收花、保证人罗根学及其妻子石喜琴、保证人张有有及其妻子魏香梅、保证人张满才及其妻子秦改文客户谈话备忘录;第三组证据:贷款利息登记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宝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宝明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白宝明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白宝明再未清偿,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4‰,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在合同约定月利率9.24‰的基础上加罚50%,月利率按13.86‰计算;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四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四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到庭被告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白宝明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香泉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借贷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陕农信香社借字〔2013〕第00092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借给被告白宝明500000元,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月利率9.2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又于同日与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香社保字〔2013〕第000923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自愿为被告白宝明在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白宝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借款。被告白宝明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0日,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白宝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白宝明本应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白宝明仅归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未予归还,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宝明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述款项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在月利率标准9.24‰的基础上上浮50%,按月利率13.86‰计息);二、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对上述款项履行了实际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白宝明的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10888元,由被告白宝明、秦三代、罗根学、张有有、张满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勤绪代理审判员 惠磊磊代理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