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陈金花、王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9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市中区。被告:陈金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王广兰,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王启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广兰、王启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金花以服装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500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陈金花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限内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合同由被告王广兰、王启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陈金花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金花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广兰、王启兰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陈金花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广兰、王启兰为被告陈金花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花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金花以服装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金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广兰、王启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金花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5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花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金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兰、王启兰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金花、王广兰、王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金花发放贷款,故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王广兰、王启兰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陈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