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红宇与刘树山、白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宇,刘树山,白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45号原告于红宇,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树山,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丽霞(丽霞),女,1979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于红宇诉被告刘树山、白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山、白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经周志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27日前偿还,并有二被���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树山、白丽霞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山、白丽霞从原告于红宇处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于红宇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山、白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山、白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红宇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刘树山、白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那日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