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祁天顺、李社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天顺,李社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天顺,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礼,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天顺因与被上诉人李社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天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实际欠玻璃款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总额(74038元),在扣减在案收到条确认的已经受领价款(20000元)后,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54038元款项相一致。故依法确认在案未付合同价款为5403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未付合同价款应为欠条总额扣减收到条确认的受领价款再减去已支付给李雄飞的6张存款凭条以及转账明细上载明的款项。李雄飞与被上诉人李社礼系父子关系,李社礼指定涉案玻璃买卖的款项由祁天顺打入李雄飞的银行账户。如果被上诉人李社礼在该案中不认可上诉人支付给其子李雄飞的款项为玻璃款,那么上诉人将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之子李雄飞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李社礼答辩称,上诉人祁天顺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除上诉人现金提货购买玻璃即时清结外,双方购买玻璃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电话联系李社礼需要何种品种规格的玻璃,然后由李社礼给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后上诉人通过现金或者是银行转账付款抽回欠款条。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有四张欠款条因未付款而没有没抽回。在2016年2月3日、2月5日,上诉人祁天顺两次分别向答辩人付款1万元,李社礼已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张,已经在四张欠条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转入李雄飞银行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给李社礼的玻璃款,但是上诉人已抽回了相同款项的欠款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社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玻璃货款54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祁天顺自2008年以来多次从原告李社礼处购买玻璃。2014年3月5日、4月5日、6月29日、8月7日,被告祁天顺分四次向原告李社礼出具欠条4张,记载欠到玻璃款项分别为16218元、7760元、26560元、23500元。2016年2月3日、2月5日,原告李社礼分两次向被告祁天顺出具收条2张,记载收到玻璃款项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买受人(被告)按照记载有款项数额、款项发生原因等内容的欠条支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已全部予以清偿,但根据其所提交的有效证据,仅可以扣除由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中所记载的20000元款项。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总额(74038),在扣减在案收到条确认的已经受领价款(20000元)后,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54038元款项相一致。故依法确认在案未付合同价款为54038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案欠条未记载履行期限,且原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买卖合同或书面或口头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调查中,被告提及,原告未就在案欠条在合同价款结算时或者其他时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视为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在案权利的起点,所以,原告的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祁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社礼54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被告祁天顺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社礼提交自己书写的与祁天顺之间买卖玻璃交易的原始记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诉人单方书写,没有出现祁天顺的名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社礼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社礼单方制作,没有祁天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从祁胜男银行账户转入李雄飞银行账户的款项系祁天顺支付给李社礼的玻璃款。由祁胜男账户转入李雄飞银行账户记录为:2014年9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账10860元、2014年9月28日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13000元。合计598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社礼持有上诉人祁天顺为其出具的4张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祁天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李社礼玻璃款74038元的事实,扣除被上诉人李社礼已收到上诉人祁天顺20000元后,被上诉人李社礼尚欠上诉人祁天顺玻璃款54038元。上诉人祁天顺主张74038元的欠条中包括其已经偿还而未来得及抽回的欠条,但对其辩称并没有提交证据来印证。上诉人祁天顺主张应从涉案欠款中扣除祁胜男汇入李雄飞银行账户的款项,被上诉人李社礼认为该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涉案四份欠条之外的欠款,所对应的欠条上诉人祁天顺已经抽回,对此,本院认为,祁胜男通过银行转账给李雄飞付款59860元,再加上2016年2月3日、2月5日支付的20000元,合计7986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四份欠条上合计74038元的欠款数额,再结合被上诉人李社礼曾因收到上诉人祁天顺玻璃款而未来得及返还欠条时为其出具20000元收到条的事实,上诉人祁天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祁天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祁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