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桃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桃林,刘少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代表人:周开学(系该户户主),男,1932年10月23日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家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8025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49609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林,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平,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冈伦,贵阳市修文县六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100736。上诉人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刘桃林、被上诉人刘少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0181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修文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周开学户的林地,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自留山证》范围内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上诉人周开学户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受到被上诉人刘桃林、被上诉人刘少平的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周开学户享有的自留山经登记取得物权证书及自留山经营权内容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确认的事实,以“自留山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刘德福与凌文祥调换土地的《契约》没有上诉人周开学户家庭成员签名,也未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判未经开庭审理依据上诉人的单方辩解意见和真实性不明的《契约》认定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并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桃林、刘少平辩称: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及自留山登记表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刘桃林、刘少平之父刘德伦于1996年与凌天祥调换的土地。一审法院驳回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修××××组马家屋基大松林的自留山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自留山林木255棵的经济损失约50000元(以评估为准);3、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对原告被被告毁损的自留山上的255棵林木进行补种;4、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侵害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六组马家屋基大松林处的林地经修文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为自留山,而自留山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方辩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请,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表示对上诉人刘桃林、刘少平之祖父刘元甫的坟地位于刘德伦与凌文祥调换的土地。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勘确认争议地块位于刘元甫的坟地之后,刘元甫的坟地又与凌文祥的承包地接壤。本院认为: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上抵马老凹土、江家屋基,下抵马家屋基,左抵马老凹路,右抵申绍成土、四组土的林地系其自留山,争议地块为其自留山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刘桃林、刘少平则主张争议地块是其父亲刘德伦与凌文祥调换的土地。凌文祥之妻朱维珍2016年4月11日在修文县××林业××办公室述称将其夫凌文祥将马老凹大土的责任地平均分成两半,上半部分调给刘德伦、下半部分自己种。调给刘德伦土地的四至为上抵土的后坎,下抵凌文祥的责任地、右抵马路、左抵周开学的土坎。故本案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驳回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自留山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林地,其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周开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夏 刚书 记 员 李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