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姬某某、杨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某,杨某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5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姬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陈某1,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某2,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执行人姬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横峰县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赣饶横证内字第3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对申请执行的(2014)赣饶横证内字第3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江西省横峰县��证处依据该债权文书出具的(2017)赣饶横证内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某1、陈某2应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869993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现被执行人陈丽、陈伟未自觉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姬某某、杨某某申请执行的(2014)赣饶横证内字第3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姬某某、杨某某申请执行的(2014)赣饶横证内字第3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志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