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洪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庞某1,王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诉讼代理人孟祥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洪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伟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1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伟与庞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庞某某离家,被告人王洪伟多次联系庞某某欲见面解决后续问题,庞某某拒绝见面。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再次拨打庞某某电话,电话中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洪伟非常气愤。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盘算,将岳母王某某打伤住院,逼庞某某露面。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洪伟持铁管,乘出租车到新民市公主屯镇供销社,从供销社后院进入王某某住所,持铁管猛击王某某腿部及胳膊数下,后乘出租车逃走。当晚,王某某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次日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市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全身多处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洪伟在家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送医抢救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587.9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以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人王洪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1医药费人民币5587.92元,误工费人民币78元,护理费人民币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庞某某、庞某1的上诉理由是:1、应判令原审被告人王洪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原判认定王洪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王洪伟系在金麦良缘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内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不构成自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且原判未评价王洪伟针对庞某某实施的行为,该部罪暨附带民事分亦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2、王洪伟系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而非原判认定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故意伤害犯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案发现场房门门锁破损的照片复印件,欲说明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案发时强行进入案发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承担由该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或酌情判令原审被告人王洪伟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非法定赔偿范围,故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代理人针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认为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葛某某均证实,案发后王洪伟逃匿至新民市胡台镇金麦良缘小区4号楼3-6-1室葛某某家中时,得知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后,在上述亲属的劝说下,同意投案接受法律制裁,委托亲属电话报案后在上述地点等待,并跟随公安人员至办案单位的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与侦破报告中关于王洪伟到案过程的表述相吻合。故虽原判认定王洪伟主动到公安机投案的事实不准确,但结合在卷证据,王洪伟先委托亲属以电话方式投案,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属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原判认定王洪伟成立自首的结论正确。且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