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某、温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378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温某,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所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王坑管理处洋坊上屋村**号,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2014)渝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某支付案款1.025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温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温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025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54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彭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