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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89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高世光、陈旭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高世光,陈旭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8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徐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女,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君,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高世光,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旭清,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南通分行)诉被告高世光、陈旭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郭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光、陈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世光、陈旭清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2月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590043.1元(其中本金154922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40820.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清偿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高世光、陈旭清名下房屋、,并以变现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世光与原告签署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世光、陈旭清和原告签署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世光提供人民币155万元借款额度的个人经营贷款,被告高世光、陈旭清以其名下位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高世光发放贷款15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8.3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浙商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世光作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到2016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0日,高世光、陈旭清作为抵押人,与浙商银行南通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高世光、陈旭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1日,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高世光、陈旭清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浙商银行南通分行,房屋所有权人高世光、陈旭清,房屋坐落于,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5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高世光、陈旭清发放了155万元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高世光,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30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按月正常偿还借款利息,但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当月利息及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4125%。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随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世光、陈旭清承担相应责任。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高世光、陈旭清欠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本金1549223元、利息8558.77元、罚息31872.84元和复利388.49元,共计159004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高世光发放了人民币155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高世光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因被告高世光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世光、陈旭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告浙商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世光、陈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光、陈旭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223元、利息8558.77元、罚息31872.84元和复利388.49元(截止2017年2月5日),共计1590043.1元。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对被告高世光、陈旭清所有的坐落于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55元,由被告高世光、陈旭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