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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何淑梅与谢德富、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梅,谢德富,王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02号原告:何淑梅,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富,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金秀,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何淑梅诉被告谢德富、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谢德富、王金秀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何淑梅与被告谢德富、王金秀自2011年起有资金往来。2015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德富、王金秀尚欠原告何淑梅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款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富、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淑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谢德富、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