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再与北京坐标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北京坐标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耿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81号原告:吴再,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旭,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坐标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12号6层。法定代表人:李雨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耿弘,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再与被告北京坐标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标公司)、苏耿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旭,被告坐标公司、苏耿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标公司、苏耿弘返还吴再演唱会预付款20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坐标公司、苏耿弘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0月,苏耿弘以坐标公司的名义向吴再承诺,其所在的公司有能力让吴再成为王力宏2013年“火力全开”世界巡演金华站演唱会的唯一主办方,举办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并要求吴再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吴再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8日分两次共向苏耿弘账户内转入200万元预付款。坐标公司、苏耿弘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能兑现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坐标公司、苏耿弘辩称,第一,坐标公司和福建哈维米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维公司)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就承办王力宏演唱会事宜作出了详细约定。吴再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吴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吴再在民事诉状中称,苏耿弘承诺过吴再成为王力宏2013年火力全开世界巡演金华站演唱会的唯一主办方。坐标公司和苏耿弘认为吴再所称与事实��重不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予以驳回。2013年10月22日,坐标公司和苏耿弘已经与哈维公司签署了金华站合同,从未与吴再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2013年12月4日,哈维公司的张某接受治安大队的谈话内容也证实了哈维公司承接了王力宏金华站的演唱会。吴再作为自然人没有能力更没有资格成为演唱会的主办方。第三,坐标公司和哈维公司签署的“金华站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指定收款账户,吴再支付的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与金华站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坐标公司和苏耿弘有理由认为,吴再仅是代表哈维公司履行了金华站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但并不代表吴再取代哈维公司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吴再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坐标公司和苏耿弘认为吴再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坐标公司(甲方)与哈维公司(乙方)签订了《王力宏2013年MUSIC-MANII“火力全开”世界巡回演唱会金华站合同书》(以下简称《金华站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拥有的王力宏世界巡回演唱会金华市的主办权利。该场演唱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内容演出制作费用,人民币560万元税后款,付款方式如下:于本合同签署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演唱会之订金100万元税后款;乙方于5日内向甲方确认2013年12月29日场地、公安等事宜,如可以按照原定12月29日或因场地、公安问题无法在12月29日举办,甲方同意双方另协商确定演出时间,等双方确认时间后,乙方于3日内再支付甲方100万元税后���。汇款指定账户户名:苏耿弘。同日,坐标公司与苏耿弘向吴再出具《收据》,其上载明:兹收到吴再支付我司演唱会之制作费用第一期款100万元整,收款账户户名苏耿弘。2013年11月8日,吴再向苏耿弘账户汇入100万元。另查,坐标公司及哈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经营性演出。审理中,吴再主张其与坐标公司、苏耿弘之间存在演出合作合同关系,其系涉诉演唱会的主办方,坐标公司、苏耿弘负责文化审批和治安消防审批;其与坐标公司、苏耿弘原商定在消防审批批准后再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吴再与哈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哈维公司未委托其代为支付款项。坐标公司、苏耿弘主张其与哈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吴再不存在合同关系,演唱会的承办单位系哈维公司;吴再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代哈维公司履行《金华站合同书》��约定的第一、二笔付款义务。吴再认为作为自然人本身并无资质举办演唱会,其仅作为出资方找到坐标公司、苏耿弘具有资质的举办演唱会,其仅负责出资以及对于活动费用的收支情况派财务人员去监管。坐标公司、苏耿弘提交一份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谈话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哈维公司承接了王力宏金华站演唱会,而不是吴再。《谈话记录》上记载:谈话对象:张朱长哈维公司。谈话内容:对于哈维公司上周报送过来的“王力宏2013年MUSIC-MANII火力全开世界巡回演唱会金华站”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材料,经公安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研究,认为近期在体育中心开大型活动的条件还不具备,等等。吴再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再提交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坐标公司、苏耿弘提交的《金华站合同书》、《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吴再主张其与坐标公司、苏耿弘存在演出合作合同关系,提交《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首先,吴再提交的《收据》、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坐标公司、苏耿弘存在合同关系。坐标公司、苏耿弘不认可其与吴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哈维公司就同一场演唱会所签订的《金华站合同书》。其次,《收据》中虽载明“收到吴再支付演唱会制作费用第一期款”,但坐标公司、苏耿弘对此予以了合理解释,即吴再系代哈维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收款方与��金华站合同书》所记载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收款方一一对应。最后,因主办演唱会亦需要相应的资质,吴再作为自然人并无主办演唱会的资质,其亦不可能成为该演唱会的主办方。结合上述,本院认为吴再就其上述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吴再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