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6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高继良与高百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良,高百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1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继良。被告(反诉原告):高百宁。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高继良(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百宁(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良、被告高百宁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良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柳疃镇“东高村丝织厂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满,经双方及昌邑市柳疃镇东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村委”)同意,租赁房屋现已由东高村委收回并另行租赁。我方在租赁期间向被告交押金50000元,按约定应退还,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百宁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高村丝织厂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承包的东高村内丝织厂连同自己所有的部分物品租赁给原告,使用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租赁费16000元。我方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交付50000元变压器押金属实,租赁房屋场地未被东高村委收回。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约定,未付清2016年度的租赁费16000元,使用、保管变压器不当导致变压器毁损至今未能修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因此押金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被告变压器损失50000元,或在供电部门监督下更换相同型号80kw变压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高继良针对以上反诉辩称,被告欠我方50000元事实清楚,我与被告及东高村委已办妥租赁合同终止事宜,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2016年度租赁费16000元未交问题。经营期间,变压器属于工作期间正常的磨损发生故障,已由供电管理部门修复更换,正常使用。被告滥用诉权,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10日,被告与东高村委签订“东高村内丝织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东高村委的车间三排等,并约定了年租金16000元、租期20年等事项。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东高村丝织厂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承租的上述东高村内车间三排转租给原告,并将己方的80千瓦变压器一台、工具橱等物品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1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若不按期缴纳,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在任何一方不同意情况下,不准单方终止合同;80千瓦变压器由原告管理使用并维护,电价收费按供电部门统一收费标准单独计算,由被告统一缴费。双方还就房屋维修、到期交付等作了约定。2、2006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将己方的80千瓦变压器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押金50000元,并注明合同到期押金返还。该变压器权属于昌邑市元永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3、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高继良承包厂房物品细单”一份,约定,被告将工具橱二个、电动砂轮一台、工作台一个、刀闸一个、旧台钳一台、二抽桌一张、床六张、车间总开关一个、80千瓦变压器一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到期时原告必须将以上物品归还被告。2006年7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铁案子一个由其租用。4、2014年8月,上述80千瓦变压器损坏,由原告出资10000元,经昌邑市电力部门进行了维修,2014年8月15日,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高继良,经营项目为其他工程作业--其他工程款,金额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名称昌邑市元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柳疃镇东高村,服务名称电费,金额17687.04元。5、原告提交2016年5月1日,由高墨林、高清林分别(在接收人、经办人处)署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村委同意,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接收(高)百宁交给村委会车间种平菇”。原告主张,证明经东高村委同意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接收高百宁交给村委会车间种平菇,实际2015年底就已经收回厂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请求证人出庭,以证实证据内容属实。6、被告提交案涉80千瓦变压器的昌邑市供电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铭牌容量80,安装日期2003年9月27日,启用日期2016年8月1日,停用日期2016年8月1日,出厂编号2003-217,厂家名称沂蒙变压器厂等。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执后,我方现场勘查发现变压器经过更换,虽然变压器的铭牌仍表明是沂蒙变压器厂,但实际机体不是该厂生产,铭牌更可能是由原变压器上拆除后非正常安装在现存变压器机体上,因该变压器的维修变更未经供电部门的认可,因此在变压器的信息资料上未有变更显示,原告确实有维修毁损变压器的行为,但该行为未经供电部门的审查认定。原告质证认为,2006年承租时,变压器在村委配电室,钥匙在电工手里,我根本无权进入,所以变压器的各种信息我一概不知,但有一点可以断定,变压器是被告自己使用多年的旧设备。2014年8月,变压器坏了,我通知被告,被告说你修你拿钱,我找到了柳疃供电所,供电所说先交10000元维修费,其他就不用管了,两天后正式通电恢复生产,都是供电所自行操作,允许进入国家电网的变压器都是合格的。之后我一直使用2015年12月份,在近一年半中被告从未提出异议。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东高村民代表会及党员组织生活会会议记录一份,并于2017年4月1日对该村委会计高建仁制做调查笔录一份。其中会议记录中,载有“时间为1月22日,村委北院(高)百宁租赁厂退机台退留问题”的内容,高清林、高建仁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按印。本院对高建仁的调查笔录中,高建仁称:“(厂房)是我村里去年5、6月份包出去的”。以上事实,有被告与东高村委签订的东高村内丝织厂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东高村丝织厂租赁合同、2006年6月8日和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高继良承包厂房物品细单、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发票、高墨林和高清林署名的证明、东高村委会议记录、本院对高建仁的调查笔录、昌邑市供电公司案涉变压器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高百宁与东高村委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又将车间转租给原告高继良,原出租人东高村委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认为东高村委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转租赁合同有效。案涉80千瓦变压器,权属于被告掌控的昌邑市元永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将该变压器、台钳等租赁给原告使用,形成的租赁合同亦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并收取押金50000元,原告开始交付租金,合同已履行。围绕原告诉求和被告反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双方合同何时终止,以确认原告是否违约及租金数额;二是案涉变压器在合同终止返还时是否符合约定,以确认原告应否赔偿损失。另外,本案涉租赁物除车间、变压器外,还有工具厨、电动砂轮等,因当事人未在诉求中主张,故在本诉讼中不予涉及。1、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有效合同期内,在任何一方不同意情况下,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合同此时终止,并认为原告违约,欠2016年租金未付。原告则主张在2015年11月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并在2016年初由东高村委收回了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应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就己方主张,提交东高村委成员高墨林、高清林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1月东高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一份,同时本院对东高村委会计高建仁制做调查笔录一份。其中,会议记录中关于案涉租赁厂房的表述不完整,但载有“百宁租赁厂退机台退留问题”的内容,显示2016年1月东高村委会议就此进行过讨论。本院对高建仁的调查笔录中,高建仁称:“(厂房)是我村里去年5、6月份包出去的”。原告提交的高墨林、高清林署名证明,载明,“经村委会同意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接收百宁交给村委原车间种平菇”,该证据中,二人分别在接收人、经办人处签名,并非证人证言,被告应提供反证证实己方主张,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的表述、体现出的时间节点和过程,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做出认定,故对被告请求证人出庭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三份证据可以与原告的主张基本印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即2016年前,原告提出终止合同,2016年初,东高村委召集会议就此事进行过讨论,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就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已形成合意,但未形成书面证据,2016年5月1日,东高村委相关人员高墨林、高清林出面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虽无书面证据,但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东高村委收回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日已解除。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围绕当年的租金数额进行了讨价还价,说明原告并无拖欠租金的故意,并且变压器押金50000元由被告掌握,不应认为原告存在(租金)违约情形,故对被告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后合同解除,2016年原告应交租金时间定为4个月,按照月租金平均值合计为5333.33元。2、案涉变压器曾于2014年8月损坏,原告出资10000元,由昌邑市供电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供电公司2015年12月22日发票显示,该变压器在2015年12月前还产生了17687.04元的电费,说明维修后仍能正常使用,供电部门亦未对变压器的使用产生疑问或进行处罚。被告提供的该变压器供电部门登记信息,亦未载明该变压器存在违规情形,故被告就该反诉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经双方合意,合同已于2016年5月1日提前解除,本院认定原告尚应给付被告租金5333.33元。在变压器已返还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变压器押金50000元,对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百宁返还原告高继良押金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继良给付被告高百宁租金533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高百宁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百宁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继良承担65元,由被告高百宁承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