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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执恢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恢39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兴盛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郑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紫金广场。法定代表人蔡海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7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姚嘉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