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先后6次在本市南湖、鹰山社区、庙山社区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约6克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收取毒资800元。2016年9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在新春和宾馆403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某某身上搜缴其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及1粒麻古。2016年9月14日13时许,魏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本市五里牌附近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戴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并共同吸食了由被告人戴某某提供的毒品。此后两个月期间,魏某某先后6次在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3日21时许,魏某某毒瘾发作,遂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戴某某求购“一套”毒品(即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并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戴某某转账毒资150元。被告人戴某某随��在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从“豹子”(男性,具体信息不详)手中以150元购买了“一套”毒品,尔后在岳阳火车站与魏某某汇合,并一同乘坐出租车到了岳阳楼区****小区**栋**室魏某某家中。在魏某某家中,被告人戴某某将其从“豹子”处购买的1克冰毒及1粒麻古交给魏某某,随后由被告人戴某某制作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了部分约0.8克毒品。2、2016年8月5、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魏某某第二次向被告人戴某某求购毒品,并与陈某某一同驾车至双方约定的岳阳楼区鹰山社区门口与被告人戴某某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戴某某将其事先从“豹子”处拿的1克冰毒及1粒麻古交给魏某某,并收取毒资150元。此后,被告人戴某某将150元毒资交给了“豹子”。3、2016年8月11日14时许,魏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被告人戴某���求购毒品。尔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从“豹子”手中拿到1克冰毒及1粒麻古,随即在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庙山社区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魏某某,并收取毒资150元。此后,被告人戴某某将150元毒资交给“豹子”。4、2016年9月9日22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戴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戴某某随即在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以150元向“豹子”购买1克冰毒及1粒麻古,并按魏某某的要求将上述毒品送至岳阳楼区求索东路环球网吧交给了魏某某。魏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支付150元毒资后,另按被告人戴某某的要求从所购毒品中分出0.2克给其吸食。5、2016年9月11日23时许,陈某某、魏某某先后打电话向被告人戴某某求购毒品,并要其将毒品送至岳阳楼区新春和宾馆308房,被告人戴某某要求魏某某支付50元��费,魏某某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从“豹子”手中以150元购得1克冰毒及1粒麻古,并送至新春和宾馆308房间交给了魏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告人戴某某从陈某某处收取150元毒资及50元车费,并从上述毒品中分出约0.2克自行吸食后离开现场。6、2016年9月13日16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戴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戴某某随即在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从“豹子”手中以150元购得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随后在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庙山社区一巷子口将上述毒品交给魏某某,因当时魏某某手中没有钱,双方约定当晚支付毒资。2016年9月13日17时许,魏某某在新春和宾馆403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某某身上搜缴出其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得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及1粒麻古。2016年9月14日13时许,在魏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附近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搜缴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0.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粒净重0.07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公安分局康王派出所民警陈利、陈宇、段玉乾、童朝阳关于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经过的证言;搜缴的毒品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6)1125号毒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