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08、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孟喜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孟喜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08、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喜梅,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喜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55、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事实与理由:孟喜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孟喜梅承担。被上诉人孟喜梅未答辩。孟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830元;2、判令南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70656元;3、判决南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承担滞纳金;4、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南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1960元(2745元/月*8个月=21960元);5、判令南纺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其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由南纺公司承担。南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于所谓的拖欠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经济补偿我公司认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起诉的也是经济补偿,因为员工已于2015年9月向公司递交了本人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方单独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享有经济补偿,因此我公司认为仲裁要求赔偿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要求公司办理失业保险金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意见同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也是员工单方解除,不应享有经济补偿和失业金,并且已为员工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至于其到底是否享有失业保险金,应由失业保险处负责,与我公司无关。5、针对要求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公司已为员工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且起始时间是2008年1月缴纳,员工在2015年9月15日左右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已送达即生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5日已解除,由于公司人员失误为员工的社保缴纳至2016年3月,已属于多缴纳,现要求补缴至2016年12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喜梅于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孟喜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孟喜梅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9月,南纺公司为孟喜梅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6月,南纺公司未为孟喜梅缴纳医疗保险费。2015年9月,南纺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4日孟喜梅以南纺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南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南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孟喜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8元。开庭时孟喜梅提供未加盖南纺公司印章的考勤表。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2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2016年7月31日,孟喜梅与南纺公司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南纺公司支付孟喜梅经济补偿19504元(2438元/月×8月)。二、南纺公司为孟喜梅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孟喜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孟喜梅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孟喜梅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4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孟喜梅共在南纺公司工作7年零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南纺公司应当向孟喜梅支付经济补偿,南纺公司应支付孟喜梅8个月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查明孟喜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为2438元,本案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计算为19504元(2438元×8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孟喜梅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孟喜梅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9月,南纺公司为孟喜梅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6月,但南纺公司未为孟喜梅缴纳医疗保险费,故南纺公司应为孟喜梅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孟喜梅于2015年9月递交申请且不再到南纺公司上班已解除与南纺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在要求支付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孟喜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孟喜梅仅提供没有签章考勤表,故孟喜梅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支持。至于孟喜梅主张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83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喜梅经济补偿19504元(2438元×8个月)。二、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孟喜梅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孟喜梅、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喜梅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南纺公司制定的“12小时工作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南纺公司应向孟喜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自: